3月6日,江苏省海安县**审结一同**夫妻为抢夺公司股权引发的夫妻注销**后财富纠葛案,经**掌管调解,被告周某(女)自愿放弃其在某农机公司的股权,归被告邱某(男)一切;被告邱某则给付被告周某20万元。
1990年12月,被告周某与被告邱某注销结婚。2001年11月26日,邱某、周某夫妇及案外人陈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结合农机销售有限公司(下称农机公司),其中周某出资25万元,邱某出资35万元,陈某出资35万元。2002年1月18日,周某、邱某因感情不和在海安县民政局注销**,双方签有**协议书一份,对家具、家电、存款、住房、子女抚育等问题均作了商定,但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在农机公司的股权未予触及。2003年1月8日,农机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,讨论决议案外人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邱某,全体股东包括周某均签字同意。2003年1月10日,买卖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**变卦注销手续。2005年1月6日,周某忽然向**提出诉讼,请求确认其在农机公司具有50%的股份,并请求分割。
被告周某诉称,注销**时分割财富协议中未触及公司股权问题是一种遗漏,同时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向我们夫妇所借的,2003年1月10日陈某的转股行为只是以等额股份归还了其所欠的债务,按照法律规则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富,现恳求**判决确认我在公司具有50%的股权。
被告邱某辩称,陈某将股权转让给我时,被告周某表示同意并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,转让契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则;**时,被告周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,明知公司股权的比例情况,并未明白提出分割请求,且财富分割时不存在躲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夫妻共同财富或伪造债务的行为,现恳求**驳回被告周某的诉讼恳求。
庭审中,被告周某未能就其所述案外人陈某系向原、被告借债投资提供证据。
**审理后以为,原、被告注销**时,双方经过对等协商对家庭共同财富已停止了分割。2002年1月18日,原、被告协议**时,双方均明知农机公司的财富情况,但在**协议中对该局部财富未予触及,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富情况。2003年1月8日,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被告时,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,嗣后又办理了**变卦注销手续,故农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已依照《公司法》的规则停止了股权转让。现被告主张分割该局部股权,无法律根据,不应得到支持。同时,被告周某**时超出了一年的法定期限,依法亦难以支持。但当事人自治是一项根本法律准绳,思索到双方曾是夫妻关系,未触及处置的财富数额又比拟大,**倡议双方协商处置纠葛。经调解,双方自愿达成了前述协议。
评析:本案触及夫妻协议**后能否对遗漏处置的财富提出诉讼问题。《中华**共和国婚姻法》第47条规则:“**时,一方躲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夫妻共同财富、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富的,分割夫妻共同财富时,对躲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夫妻共同财富或伪造债务的一方,能够少分或不分。**后,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,能够向****提**讼,恳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富。”******《关于适用〈中华**共和国婚姻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8 条规则:“**协议中关于财富分割达成的协议,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因实行上述财富分割协议发作纠葛提**讼的,****应当受理。”该解释第9条同时规则:“男女双方协议**后一年内就财富分割问题反悔,恳求变卦或者撤销财富分割协议的,****应当受理。****审理后,未发现订立财富分割协议时存在狡诈、胁迫等情形的,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恳求。”依据上述根本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则,**后就财富分割再次提出诉讼并得到实体支持的条件有:一是**时一方当事人存在躲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夫妻共同财富或伪造债务行为;二是请求变卦或撤销财富分割协议必需在**后一年内向**提出。这个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,与诉讼时效有所不同,其不因任何事由中止、中缀和延长。以上二个条件同时具备时,被告的诉讼恳求才干得到支持。
对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则,我们不难看出,对**协议未触及的夫妻共同财富能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恳求问题,目前并没有明白的法律规则。司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观念,一种观念以为既然不存在上述躲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夫妻共同财富或伪造债务行为,就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诉讼恳求。另一种观念以为,应详细状况详细剖析。假如当事人明知或应当晓得该财富的存在和实践占有情况,却不提出分割请求的,应视为其默许对方对该财富的一切权,放弃分割请求。假如当事人的确不晓得该财富存在,而招致当事人未提出分割恳求,惹起遗漏分割的,应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恳求。司法理论中,大局部人同意第二种观念,由于这一观念契合立法肉体,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。
从本案的状况看,显然不契合婚姻法第47条规则的5种**后可再向**提出诉讼的情形;同时,被告周某明知农机公司的财富情况,但在**协议中对该局部财富未予触及,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富情况。《中华**共和国公司法》第35条第1款规则:“股东之间能够互相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局部出资。”被告邱某与案外人陈某的股权转让协议,经过包括被告周某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同意,又办理了**变卦注销手续,应确认这种转让合法有效。被告周某提出案外人借债投资问题,但未提供相应证据,亦不能得到支持。即使此情形存在,**时其在明知债权的状况下未提出分割请求,按照法理肉体也难以支持。
但意义自治是民法中最根本的一项准绳,除法律有特别规则外,当事人供认、变卦或放弃本人的财富是法律赋予其应当享有的财富处分权。思索到双方曾是夫妻关系,且法庭判别的事实仅是基于现有证据而已,从缓和社会矛盾动身,法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根底上展开调解工作,并无不当。